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慶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聯公司)簡訊催繳第四台之收視費用,及關於寬頻網路之設置優惠計算方式,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8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慶聯公司,向客服人員即告訴人乙○○詢問時,因不滿意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手持之杯水向告訴人之身上潑灑,使告訴人之衣著淋溼,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加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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