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華被訴對於 李勤 一恐嚇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5日9時26分起至12時57分止,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 李勤一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李勤一恫嚇稱:如需取回遭竊W.HECKEL牌低音管樂器,需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致李勤一心生畏懼,依被告蘇秋華之指示,將內有2萬元之紅包袋丟在台北市○○路○○○號六福客棧後方四面佛前之藍色垃圾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楊皓潔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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