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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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公正街與大禹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禹街,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詎疏未注意,於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禹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並右轉公正街,乙○○於右轉時因突然發現甲○○所騎機車占用其車道,乃立即緊急煞車,致其車身傾倒而壓住腳部,乙○○因而受有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右膝挫傷、右足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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