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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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粒 相對人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觀該本票之記載,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非訟事件並不審查實體,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對於是否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