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秀玲受刑人吳啟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秀玲因受刑人吳啟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將吳啟瑞釋放。因吳啟瑞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586號等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吳秀玲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啟瑞前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吳秀玲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將吳啟瑞釋放,惟吳啟瑞所涉之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即因逃匿經臺南高分院發布通緝,而本案亦經有罪判決確定。另吳啟瑞亦因另犯他案,於本院審理時逃匿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嗣雲林地檢署以吳啟瑞於他案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為由,就本案之執行亦發布通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依吳秀玲住所地發函通知吳秀玲帶同吳啟瑞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已合法送達,惟吳啟瑞仍未到案執行。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民國99年8月18日雲檢文執強緝字第504號通緝書、100年1月20日 雲檢文強 99執字第1586號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由此足認吳啟瑞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