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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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有期徒刑3年」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附件所載,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無業中年女子,自民國94年起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然該修正乃有關執行事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