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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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冠中 、 王俊凱 告訴被告黃英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中、王俊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