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竟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斟酌事發至今被告迄未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以達成和解,不能認為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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