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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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拾陸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拾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拾陸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拾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九三一0─七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合計
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為佐。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毛重拾陸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拾陸點柒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一○─三一六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按。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