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及移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及在高雄市前鎮區臺鋁十巷四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0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係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九─四八0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六號卷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驗尿時間相差六天有餘,依前開說明,被告該次尿液檢驗報告雖呈陰性反應,然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該次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某日,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