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二五之三號二樓,與友人 朱悅宏 及 朱悅豪 兄弟打牌之際,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供渠等施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連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給朱悅宏及朱悅豪施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朱悅宏及朱悅豪林於警詢、偵查所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無償提供毒品行為,來供朱悅宏及朱悅豪兄弟施用係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曾於八十六年間有施用毒品的惡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應該深知毒品對身心的危害非輕,卻仍無償提供安非命給友人施用,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甫結婚家眷仍待扶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