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及移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左述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統冠超商,徒手竊取店內之強力膠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甫得手正欲離去時,恰為店員乙○○查覺而報警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延義宮,徒手竊取宮內神桌上之玉泉牌樽藏金棗酒二瓶(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甫走出宮外時當場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之四號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之KSBOND牌強力膠一條(價值約五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準備吸食上開強力膠時,當場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六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並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崇仁路一段一三三巷口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 黃政凱 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及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政凱、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寶雅生活館保安人員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證物品領據四紙、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盜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辯稱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經鑑定後認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與吸食強力膠導致精神狀不態不穩定,尤其在吸食強力膠之後,認知功能與意識程度退化,易導致類似竊盜之犯行。評估上次犯行,賴員未因幻聽干擾而去竊盜強力膠,但已因整天的幻聽干擾致使賴員開始出現意識恍惚之現象,實屬精神耗弱,建議賴員接受精神醫療及戒癮,以維持精神疾病之穩定及減少再犯可能性。」,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醫勤字號第0000000000號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有減退;復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在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因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判決處刑,尚不知悔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亦非嚴重、智識程度因精神疾病而較常人為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據前開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評估建議,本院認被告確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