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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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及移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總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①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又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俟上開①②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三號)。再③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俟上開①②③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0二號),刑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十月十三日(刑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另④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期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⑤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刑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⑥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四號),刑期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開殘刑與前開④⑤⑥罪之徒刑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月二十三日、六月間某日,分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二樓之一住處、高雄市○○街朋友住處及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高雄市○鎮區○○街與憲德街口、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一之一號前,分別因盤查、騎乘贓車當場被攔檢、騎乘贓車並搶奪被害人 張澄枝 之金項鍊逃逸時被逮捕(搶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
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六日遭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表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六0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六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則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屬實(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為佐。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
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嗎啡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月二十三日、六月間某日,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某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