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到案」之記載更正為「後自行向警方報案而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而查獲當場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顯示飲酒程度已甚嚴重,且前已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酒後再犯本件之罪,猶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除酒後駕車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依被告表示而檢察官同意之適當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係主動報案承認為肇事者(見自首情形紀錄表),但本件係警察在被告到案後主動實施酒精檢測始發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詢筆錄),是承辦員警所謂被告逃離現場自行回瑞原派出所由警方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應係指其自承開車肇事一節,尚與酒後駕車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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