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 蕭進楠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蕭進楠傷害等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物證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所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