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四九六七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第四目前段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周邊繪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實線標線處所,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劉淩雲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四九六七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八弄周邊,而非臺北市○○區○○路○○○號周邊,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且依採證照片僅能辨別該車右前方為斑駁之黃實線,該車正前方及左前方之黃實線施工不良,標線不清,本件舉發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係
將其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熄火,離開駕駛座,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大樓對面山壁處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D四九六七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交通助理員劉淩雲所檢送之標線平面圖,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八弄之範圍,僅至虎林公園、臺北市○○區○○路○○○巷及世貿公園大廈前為止,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大樓對面山壁處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確屬臺北市○○區○○路○○○號周邊繪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實線標線處所無訛,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停放之上揭車輛前車頭右側,確繪有黃實線,該黃實線雖稍有斑駁,但仍清晰可辨,且該黃實線自該車右前車頭處一直向右延伸,乃連續不間斷之黃實線,一般人自客觀上判斷,均不致產生誤認。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四九六七三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