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邱維邦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本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形成協商之成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1收受協商申請後,未於30日內就還款條件開始協商,又聲請人申請協商後,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有民事執行處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97年5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國運
通公司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卷附之新店復興郵局存證信函第73號函可稽,而債務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於97年5月21日收到協商申請後,未於30日內開始協商、協商不成立云云,惟依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2月2日提出之函文所示,債務人分別於97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與債權銀行美國運通公司為前置協商事宜之聯繫,並於電話中詢問是否會停止催收,最大債權銀行告知會停止催收,並亦於5月29日通報所有債權銀行已受理債務人之前置協商申請,並通報所有債權銀行停催,嗣再於97年5月30日寄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通知債務人已受理前置協商案件,惟尚須補繳部分文件,美國運通公司遂於97年6月16日寄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請債務人於7日內補齊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並再由美國運通公司洪小姐於同日去電與債務人確認前置協商資料,要求債務人於97年6月18日前傳真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於97年6月19日撥打債務人行動電話,欲確認補件資料及約定面談期間,但債務人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於97年6月23日去電,欲告知債務人已逾7日仍未補件,但撥打債務人之行動電話、戶籍電話及通訊電話均無人接聽,故債權銀行並未如債務人所陳,於收到協商申請後,未於30日內就還款條件開始協商之情事發生。且觀之債權銀行要求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係為確認債務人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並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俾便雙方充分溝通協商,亦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使用之文件,且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並無困難之處,惟債務人並未依債權銀行之請求提供相關文件外,亦未再與債權銀行聯繫或向其說明無法提出之原因,而債權銀行於97年6月19日、6月23日亦無法聯繫債務人以為協商程序之順利進行,至債權銀行以「未能積極配合提供協商所需文件:於97年6月16日通知補件,逾7日本行尚未收到補件資料」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於97年6月25日以未能積極配合提供所需文件結案,且通報所有債權銀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3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略稱:……本行於97年6月2日接獲台端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停催通知,後於97年6月26日接獲該行復催通知……等語可證。是債務人主張其申請協商後,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等情,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未積極參與協商所致,尚可採信。
㈡債務人本於為使自身經濟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盡力本於誠
實信用、抱持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使債權債務雙方皆得本於彼此之協力、配合、互助,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並亦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倘最大債權銀行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通知債務人補正,並欲與債務人進行、聯繫協商程序之相關事宜,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亦未與債權銀行聯繫,故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或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即屬聲請人未能確實踐行前置協商之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盡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致未能完成前置協商,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依債務人所述事實及卷付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債務人並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誠意,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未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必要文件並與債權人本於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相互溝通、聯繫以促使債務清償方案儘速成立,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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