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張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表悔悞,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