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5年度交抗字第8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猶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3J-4322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至無名路與建華路口等待左轉,因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也無凸面鏡,左邊又有幾顆方型近一人高大石頭,視線不佳,當抗告人行駛近路口時有按鳴喇叭及踩煞車和打左轉燈,以警示兩邊來車,然後才慢慢將車頭往前移動,因四米寬之建華路與三米寬之無名路四周都是墓園,又為產業道路,抗告人不敢完全放開煞車,等車頭出路面一米多時,抗告人視線可觀察兩邊有無來車時,先看左邊再看右邊皆無來車,始放開煞車不加油往前行駛,待抗告人再度觀察左邊來車時,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吳阿美 轉頭未留意車前狀況,以致在未煞車之情況下,撞上抗告人之自小客車車身中間,抗告人當時已警示喇叭,打左轉燈及慢行出路口,在路口等待轉彎,但尚未轉彎,已盡到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牌照號碼3J-4322號自小客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已據原審法院認定明確,於裁定書理由欄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為之辯解,亦已經原審法院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捨棄不採。抗告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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