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4年度執助規字第681號,本院裁判案號: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助規字第681號執行指揮書罪名欄「傷害致死」應更正為「傷害致重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傷害一案,經鈞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惟聲請人於收受94年度執助規字第681號之執行指揮書,赫然發現罪名被誤植為『傷害致死』,因與犯罪事實不符,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更正內容」,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因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所犯確係「傷害致重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書查明屬實,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助規字第681號執行指揮書確誤植為「傷害致死罪」,本件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既有誤植,自應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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