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9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初犯,屬第一次施用毒品,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評估不客觀,影響抗告人權益;且抗告人有二名子女,與妻又尚未成婚,請給予免戒治出所補結婚手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第1137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處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5年10月26日中所坤衛字第0951200475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觀察、勒戒期間,勒戒處所執以認定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三大項,再細分為十一小項,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一一予以評估,其中人格特質項內「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每筆以十分計,「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一筆二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小項又分十分、五分、○分,「行為觀察」小項為五分至二分不等。抗告人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得分二分,另在臨床徵候得分五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則得分二分,合計共六十一分,其戒斷症狀明顯,病識感不足,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抗告意旨僅以其係第一次施用毒品即認該評估不客觀,要無可採。原審因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與妻補辦結婚乙情,與本件抗告人依法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屬二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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