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戒治部分至民國92年12月3日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7日因減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49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