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陸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王仔 」、「 兄仔 」、「 阿寶 」或「 阿弟 (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五六弄四號住處附近之巷子內,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重量不明,惟轉讓之海洛因重量淨重未達五公克)無償轉讓予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
二、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此門號非屬被告所有,且嗣因未開機而未使用)行動電話(各含SIM卡一張)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零時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由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兄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甲○○即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約定之臺中市○○○路○段○○○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下稱廣三SOGO百貨)附近之某處公共電話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公共電話亭中,再由丙○○將購毒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置於該電話亭中,並自行取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予丙○○,甲○○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嗣丙○○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案件另案扣案中,驗餘淨重0點二0九六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
(二)甲○○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晚間九時許)、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分別由子○○指示女友壬○○及由子○○本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以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綽號「阿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及四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子○○住處樓下之綠園道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子○○。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詳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甲○○又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七分二十二秒、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分別由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綽號「阿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分別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縣○○鄉○○路○○○號工廠外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乙○○。甲○○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三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四)甲○○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王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邊,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一千元(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
(五)甲○○另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初某日之某時、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分別由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綽號「阿弟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臺中市○○路上之某處、臺中縣○○鄉○○街之某處、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及臺中縣○○鄉○○街之某處等地交易,先後五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丁○○。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六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六)甲○○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由辛○○、戊○○各出資一千元,推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阿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販賣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
(七)甲○○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月底之某日),由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阿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販賣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七所載)。
(八)甲○○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由辛○○、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共同集資四千五百元,推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綽號「阿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販賣四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戊○○及「阿龍」。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四千五百元(詳如附表編號八所載)。
(九)甲○○另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時許,分別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綽號「阿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二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戊○○。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五千五百元(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十)甲○○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嗣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時零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之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0二九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庚○○、丙○○、子○○、乙○○、己○○、丁○○、辛○○、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五頁),是本件監聽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含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庚○○間有金錢糾紛,確有積欠證人庚○○金錢,因事後與證人庚○○鬧翻,本件懷疑是證人庚○○故意陷害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無償轉讓予證人庚○○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認識。……九十七年二月間甲○○在我家附近巷子裡曾拿二支捲好的香菸給我,是他摻入白色粉末,甲○○有跟我講白色粉末是海洛因……。」、「(問:是否曾跟甲○○買過海洛因?)沒有,我給甲○○錢是要借給他。」、「(問:
除前述的二支菸外,甲○○有無拿海洛因給你?)他有要拿給我,但是我拒絕。拒絕的原因是因為我已經勒戒出來,我也不想再和吸毒犯來往。」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確實有向被告拿過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被告確實有拿給我,但是那不是我向被告購買的。」、「(問:你只有跟被告拿過這一次毒品而已?)是的。」、「(問:這兩支香菸被告是同時交給你的?)是被告同時交給我的。」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供其施用一節,其先後證言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者,證人庚○○於警詢時原係陳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七八、七九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上情,並具結證稱:「被告給我這兩支香菸與我借錢給被告無關,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誤會我的意思。
我與被告是朋友,這兩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被告請我的,不用任何代價。」等語。若證人庚○○有挾怨報復被告之舉,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可與警詢時為一致之陳述,而指證被告該次係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並無須澄清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一節係屬不實陳述等情之必要,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與證人庚○○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隙之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庚○○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庚○○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二支香菸中之毒品海洛因僅有一點點,加起來約只有市售之龍角散湯匙一小瓢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因被告轉讓予證人庚○○施用之二支香菸中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不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次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其重量淨重未達五公克。則被告辯稱未曾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證人庚○○施用,證人庚○○係故意陷害伊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子○○、乙○○、己○○、丁○○、辛○○、戊○○等犯行,辯稱:伊之綽號叫「 阿進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房間」即「A」之成年人(下稱「房間」)購買,且均係供己施用,並與證人子○○、壬○○合資向「房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在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與丁○○合資向「房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都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未曾以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亦不認識證人乙○○、己○○、辛○○及戊○○等人,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之綽號為「王仔」、「兄仔」、「阿寶」或「阿弟(仔)」,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一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之情,除據證人丙○○、乙○○、己○○、丁○○、辛○○、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證人子○○、壬○○於警詢、偵查證稱屬實外(詳後述),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的綽號是什麼?)阿弟。」、「(問:被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有哪幾支?)那時候是警察問,那時是從我的手機裡面用我辨識的,我才說出這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被告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所述,渠等所撥打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確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且互有重複(詳如附表所示),則以渠等彼此間均互不認識,且所稱呼之被告綽號亦屬不一等情觀之,渠等當無事前議定而虛偽為上揭陳述之可能,是上揭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應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他人買來供己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否認其有上揭「王仔」、「兄仔」、「阿寶」或「阿弟(仔)」等綽號,且未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云云,顯然不實,不足為採。
(二)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零時七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兄仔」即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約定地點附近之公共電話亭中,再由證人丙○○將購毒之金額二千元置於該電話亭中,並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二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向一名綽號『兄仔』的男子購買的。」、「是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約零時許,我到SOGO附近向綽號『兄仔』的男子購買的,我以新臺幣二千元向他購買的。」、「我每二星期購買一次,共約五個月。每次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我若需要安非他命毒品時我就撥打綽號『兄仔』的男子手機0000000000和他聯絡,再由他約時間、地點和他交易。」、「綽號『兄仔』的男子年約三十多歲左右。約一七0公分左右、體型中等稍壯,未戴眼鏡、短髮。」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0三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九、十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他這支電話聯絡,我有向他買過十幾次,都是買安非他命,一次都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我約十至十五天向他買一次,交易地點都約在SOGO附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七、十八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九十七年九月間,你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那時你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誰拿的?)在庭旁邊的這位。(即被告甲○○)」、「(問:你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你都如何稱呼他?)我都稱呼兄仔。」、「我是用我的手機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的。」、「(問: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你有在台中港路SOGO附近用兩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問:那次交易的地點在哪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誰決定的?)被告。」、「(問:你是你們約好後,碰面的時候你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不是,是被告叫我把錢先放在SOGO附近某個地方的電話亭,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這個電話亭的附近交給我,拿給我之後我就走了。」、「(問:你如何確認在電話亭的那個兄仔就是當庭的被告甲○○?)因為我好像在那邊已經買過三次,都是在那個地方,之前是被告沒有錯,我有看到他的人,這四次打的電話是同一支,接聽的人及聲音也是同一個人。」、「(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七年九月七月凌晨三十分被警察查獲施用毒品,在健行路與博館路那邊?)是的,我從SOGO那邊出來就被抓了。」、「(問:在你身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你花錢向兄仔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你講的話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講出來的?)是的。檢察官或警察對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的行為,筆錄製作完之後我有看過以後才簽名,我所述都是實在的。」、「(問:你在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左右,跟被告聯絡電話,後來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兩千元?)是的。」「(購買毒品重量)我沒有秤過,只有一點點,我自己個人的話兩千元可以施用四次。」、「(問: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我錢放在電話亭,電話亭裡面就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放了之後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了,是對方叫我把錢放在電話亭。」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
4、另證人丙○○確實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七分四十二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亦有該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附於警卷第三五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是九月七日凌晨零時零七分四十二秒,然後我就前往約定的交易地點即SOGO百貨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的時間大概是我零點三十分被查獲之前三分鐘,也就是零點二十七分左右。」、「(問:被告除了0000000000這支電話以外,有無給你其他的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只有這支。」等語,顯見證人丙○○上揭所述,應非無據。又證人丙○○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亦供稱與證人丙○○並不認識,衡情,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足採信。
5、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0九六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刑事案件)足資佐證。是觀諸上情,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零時七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綽號「兄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即足認定。又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販售價格,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然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丙○○所證較為明確之向被告購買一次價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證人子○○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分別由其指示女友壬○○及由其本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以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寶」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並分別將價格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及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持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樓下之綠園道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子○○,被告合計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一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子○○、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屬實,分述如下:
1、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共三次,分別於㈠在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我家樓下(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少許)四千元,當時綽號『阿寶』男子主動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電話0000000000號向我兜售,我在電話中向綽號『阿寶』男子說我要購買『一樣的』(意指四千元安非他命)之後雙方約定在我家樓下,當時他站在綠園道等我,當時我將四千元拿給他,他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㈡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晚上時段在我家樓下(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少許)四千元,當時我叫我女友壬○○先打給綽號『阿寶』男子,我交待我女友打電話給綽號『阿寶』男子過來我家樓下,之後等到『阿寶』來後,我就在我家樓下向『阿寶』購買四千元一小包的安非他命。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在我家樓下(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少許)三千五百元,當時我叫我女友壬○○先打給綽號『阿寶』男子,我交待我女友打電話給綽號『阿寶』男子過來我家樓下,之後等到『阿寶』來後,我就在我家樓下向『阿寶』購買三千五百元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我只知道綽號『阿寶』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我只知道他叫『阿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身材中等、身高一八0公分、約三十歲。」、「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一至九號,編號三之人比較像是綽號『阿寶』甲○○。」、「0000000000電話是我使用。其中有我撥打給『阿寶』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偵查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並經證人壬○○於警詢證稱:「我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我男友子○○向綽號『天寶』男子所購買,之後我拿來施用。」、「(問:警方提示譯文:你與你男友子○○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綽號『天寶』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何有妳之購毒通話?)那是我男友叫我幫他撥打電話給綽號『天寶』男子的聯絡購買毒品,可是我只幫他撥打電話,我沒有與綽號『天寶』男子交易過。」、「我目前使用之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七、二八頁)。
2、又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言)實在。」、「我所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綽號『阿寶』的人買的,……我是打話給他的,我有時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有時用我女朋友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都是叫壬○○打電話跟『阿寶』約,打『阿寶』的電話0000000000。」、「(問:阿寶有幾支電話?)我很少在記電話,不過『阿寶』至少有二支以上的電話。」、「我第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晚上九時許跟他買的,他是到我忠太東路一一九號家樓下的綠園道,我再下樓跟他買,這一次我跟他買三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大約可以施用二次。第二次是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許或十二時許,也是在我家樓下,買安非他命四千元,都是我女朋友壬○○接電話後告訴我,我再下樓跟他買,買毒品都是壬○○約的。第三次是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也是在同樣的地點,跟他買四千元安非他命,我只有跟他買這三次。」、「我曾經打電話給『阿寶』,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一、二個月前,我是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但不是買毒品,我三次買毒品都是我女朋友聯絡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七至三九頁)。
3、另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與子○○關係?)男女朋友。我們住在一起幾個月。」、「警局所言實在。」、「(問:子○○有無叫你去跟『天寶』聯絡買毒品事宜?)他有叫我跟『天寶』通過電話,例如『天寶』上次賣的毒品如何,還要不要再買,我會代替子○○回答他,子○○會叫我如何跟『天寶』說。」、「(問:子○○如果跟『天寶』買毒品都是在何處交易?)都是『天寶』把毒品拿來我家樓下。子○○跟『天寶』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我知道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他買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天寶』,只有一次我去遛狗,有遠遠的看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
四二、四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兩次警訊、偵查筆錄的製作過程中,警察或檢察官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的方法?)沒有。」、「(問:筆錄是否都是按照你的自由意思下陳述的?)是的。」等語。經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4、另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八分三十九秒,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聯繫,其簡訊內容為「剩下跟今天一樣我在另外給你算是你多拿補到半的量要請趕快」;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三十五秒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繫(轉接),並於是日有多次撥接紀錄(均未接通),且於翌日(一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五十一秒有簡訊聯繫,其簡訊內容為「還要嗎剩不多一樣的」,於同年一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有簡訊聯繫,其簡訊內容為「我這裡有三種可以任你做選擇」;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零五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語音通話聯繫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參以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我目前使用之手機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另外還有一支易付卡的0000000000。」、「壬○○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壬○○的電話,這支電話我們二個人都有用,但大部分是壬○○在使用。」等語,證人壬○○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他叫『天寶』或『阿寶』,連絡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三八(後六碼我忘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七、二八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
000、0000000000,0九五三是這幾天才又使用,0九八六也是我在使用,有時子○○也會拿去用,我跟子○○的電話都會相互使用。」、「子○○有施用安非他命,他毒品都是跟『天寶』買的,子000000000000的手機裡面是記『天寶』,但是警察都叫他阿寶。」、「(問:是否曾與『天寶』聯絡?)是他打電話來找子○○,子○○在使用電腦叫我跟他講,電話幾乎都是他打來的,他的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他都打子000000000000及另外一支最近才使用的0九八六易付卡,電話有時是我接的,有時是子○○接的,我接的次數比較多。」等語,經核與上揭電話通聯記錄及譯文之日期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證人子○○、壬○○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非無據。又參以被告供稱與證人子○○、壬○○並無怨隙,且證人子○○、壬○○均係純購毒供己施用者等情,衡情,證人子○○、壬○○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採。而證人子○○、壬○○均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稱曾與被告合資向「房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與證人子○○並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上揭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其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分別以其或其女友壬○○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綽號「阿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及四千元,並於約定於其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住處樓下之綠園道交易之事實,即可認定。
6、又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證人子○○曾經要其撥打電話向「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子○○有無向「阿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代證人子○○接聽電話及「阿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等情,均改證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然證人壬○○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之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並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壬○○於偵查中已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這兩次警訊、偵查筆錄的製作過程中,警察或檢察官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的方法?)沒有。」、「(問:筆錄是否都是按照你的自由意思下陳述的?)是的。」等語,顯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又公設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子○○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然證人子○○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命警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無從促使證人子○○到庭接受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質、詰問之可能,本院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子○○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乙○○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七分二十二秒、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分別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縣○○鄉○○路○○○號工廠外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弟』男子所購買,我共向他購買過約十次毒品。時間於九十七年十月中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比較記得的有三次,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班時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廠,我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一千元購得,當時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阿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電話中向他說要『一張』,然後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白天上班時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廠,我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一或二千元購得,當時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電話(電話我忘了),向綽號『阿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電話中向他說要『一張』,然後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第三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白天上班時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廠,我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一或二千元購得,當時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電話(電話我忘了),向綽號『阿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電話中向他說要『一張』,然後約定交易地點交易。」、「(問:警方提示譯文:你以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電話之通話聯繫內容,是否屬實?目的為何?你是否使用你的電話與綽號『阿弟』電話聯絡,向綽號『阿弟』購買毒品之用?)屬實。有些是向綽號『阿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電話聯絡之用。有。」、「我目前使用之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問:綽號『阿弟』有幾支電話?)我目前手機中只剩0000000000電話,其他我忘了。」、「我只知道他叫『阿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身材中等、身高一七0公分左右。」、「(問:警方提供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何者是你向其購買毒品之藥頭綽號『阿弟』之人?)編號三(即被告甲○○)就是綽號『阿弟』之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0、六一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弟』的人買的,我是自九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開始跟他買,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一直買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買了十次左右,印象比較深刻有三次,就是最後三次,就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班時間(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在我的工廠跟『阿弟』買的,是『阿弟』直接到我上班的工廠,我都是用0000000000跟他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證人當庭查看手機確認),我跟他聯絡後,他就會拿到我上班的工廠外面給我,我都跟他一次買一千元,我有時候是跟他講買『一張』。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情形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都是上班時間跟他買的,也是拿到我上班的工廠賣我,這次好像也是買一千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也是在我上班的工廠外面交易,這次我好像買了二千元。」、「(問:除了這三次以外,其他如何交易?)另外有一次九十七年十月初我是在SOGO百貨跟他交易,其他大部分是在我上班的工廠外面交易。我也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因為他常常換電話,我知道他有超過二、三支電話,我之前都有儲存在我的手機裡,但是其他幾支的電話已經刪除了,只剩下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也曾打那幾支電話向他購買毒品。大部分我都買一千元,約有七、八次,二千元的二、三次。」、「我只知道他叫『阿弟』。『阿弟』的其他電話我刪除了,他有換電話他都會跟我講。」、「(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是跟何人的對話?)我跟『阿弟』的對話,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這二支電話印象好像也是『阿弟』的電話。」、「『阿弟』約一七0公分,沒有戴眼鏡、頭髮短短的、身材比我胖、壯,約三十幾歲人。」、「(問:(提示指認照片)『阿弟』不見得在照片中,你所指的『阿弟』是何人?)編號三號(即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九九、一00頁)。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的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是向別人拿的,我是先打電話聯絡,是去臺中縣○○鄉○○路○○○號我的工廠外面拿,賣安非他命的人是把安非他命拿去那裡給我。」、「(問:賣你安非他命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綽號叫做阿弟仔。」、「(問:在庭穿黃色衣服的被告,是否就是賣你安非他命的阿弟仔?)是的。」、「(問:你怎麼可以確定拿安非他命給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被告有時候是和別人一起去,我只認識被告而已,被告有把毒品交給我,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錢給被告。」、「(問:你在警察局時有說過,你拿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十月中到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記得的次數有三次,是否實在?)是的,我記得的就是三次。」、「(問:你每次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你都如何聯絡?)我都打電話給阿弟仔,我都說我要拿東西。」、「朋友介紹的,我與阿弟仔認識有一段時間,之前我不知道阿弟仔有販賣毒品,我是之後才向阿弟仔購買毒品,我是有一次看到阿弟仔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問他,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我去買。」、「(問:你總共跟阿弟仔買過幾次?)次數我沒有辦法說一共有幾次,一定有三次以上,但我確定的日期就是我講的十一月十二、十九、二十五日這三次。」、「因為距離警察訊問沒有很久,所以我記得。」、「(問:你是否知道阿弟仔是住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租屋處,是在SOGO百貨後面,我去過一次。」、「(問:你之前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用你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的電話購買一張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問:另外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仟或兩千元,是否實在?)是的。我大部分都是購買一張即一千元,這次也是購買一千元。」、「(問:你之前又稱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兩千元,是否實在?)是的。只有這次是兩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4、又依據卷附之被告與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七分二十二秒,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簡訊聯繫,證人乙○○所發該通簡訊內容為:「弟啊你明知道我沒有那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工作,你還是一直敷言(衍)我,如果你7點半東西沒拿過來,那就不用拿來了,我不要了」;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二十七秒,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喂!B(指證人乙○○):你(東西)以後出這一種的我要換地方了……A:我直接拿的我就沒有看啊。B:是可以啦!就是用起來底(殘渣)看得很恐怖啦。A:那吃起來怎樣?B:吃起來很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九分至四十三分間有多次撥接紀錄(未接通),且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一秒有證人乙○○與被告之上揭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其內容略為:「……B(指證人乙○○):你要過來嗎?A(指被告):你要怎樣?一樣嗎?!B:一樣啦!A:好啦!B:東西有一樣嗎?A:不一樣了啦!B:有效的喔!你不要又弄一種的來喔!A:有啦!……。」、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之通話紀錄略為:「……B:好1」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跟十一月二十五日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撥打被告的哪支電話?是否就是你在警詢所看到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紀錄及譯文?)是的。我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就是譯文上記載品質不好以後要換地方的這一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是有譯文的最後一通。」、「(問:為何你在警察局稱該次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的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警察局時我也不確定,我現在看完通聯紀錄後,我已經確定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問:上開三個時間,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問:剛才給你看得通聯紀錄裡面,0000000000號電話是你使用的電話?)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上開通聯紀錄及譯文所示之時間及內容觀之,與證人乙○○上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接近(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日部分)或相符(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是證人乙○○上揭所述,應非憑空捏造,而屬有據。
5、綜上可知,證人乙○○確實有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仔)」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七時間之某時,向被告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事實甚明。又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販售價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陳述不一,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較為明確之向被告購買三次、價格各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云云,即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乙○○當次應係向被告以一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譯文在卷可考,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譯文的最後一通記載「好1」,你確定該次購買的是兩千元?)我看完譯文後,我確定應該是一千,我當時也跟檢察官說記不太清楚。」等語,是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一千元。
(四)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王仔」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邊,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向綽號『王仔』男子所購買,共購買一次。時間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在臺中市○○○○路邊交易,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當時綽號『王仔』先以未來電顯示的電話撥打給我0000000000,他主動向我兜售,問我要不要?然後我一時好奇,就跟他約在臺中市○○○○路邊等候,在他駕駛的白色豐田不詳車號汽車車上交易,我並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完後才離去。」、「(問:警方提示譯文:你以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王仔』男子之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0八分0六秒、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三十八秒、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等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是否屬實?目的為何?是否與綽號『王仔』男子電話聯絡向綽號『王仔』購買毒品之用?)對。是我與綽號『王仔』購買毒品電話聯繫及聊天之用。有。」、「我只知道他叫『王仔』,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身材中等、身高一七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0頁)。
2、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跟綽號『王仔』的人買的,我跟他買過一次,時間是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是下午二時許,『王仔』打電話給我,我之前就與『王仔』認識,但是沒有跟他買毒品,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我們之前是在 卓蘭 認識的,他們家在我阿公的隔壁。他好像是用無來電顯示的電話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他有時候用無顯示的電話打給我,但有時又有顯示電話號碼,他有時會用別支電話打給我,但我只比較記得0000000000這支。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他打給我,問我為何這麼久沒有聯絡,我跟他講我人在大陸,他說我人如果回來再找他,他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說好,我們就約在都會公園見面,我跟他買一千元。」、「(問:是否曾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他打電話給我有時會無顯示號碼。他的電話號碼我不曾去記。」、「就是我與『王仔』的對話,就是都會公園這一次,就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講的內容就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我忘記十二月有三十一天。我以為只有三十天,才會說是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我搞錯了,應該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對。」、「警局所言屬實。沒有被刑求逼供。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0三、一0四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天你花多少錢向別人拿安非他命?)一千元。我買一小包。」、「(問:那個賣你安非他命的人叫什麼名字?)我是向甲○○拿的。」、「(問:你在警察局說綽號王仔就是指被告甲○○?)是的。」、「開始是被告甲○○先向我聯絡,後來是我向被告聯絡的。」、「被告的電話我不記得,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沒有錯。」、「我與甲○○之前是朋友。」、「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我說那天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現在看完譯文,我現在確定日期應該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拿錢給被告,被告馬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被告是從他的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4、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秒,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己○○):喂!A(指被告):你回來臺灣了喔!B:你打給我我在大陸阿!B:你在哪?A:台中阿!B:沒在家喔!我想說我剛回來想去你那裡走一走(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A:喔!B:不方便嗎?A:怎樣?我人在外面啦!B:喔!A:恩!我在東海這裡!B:恩!A:你要你來阿!B:喔!我想說我去你那裡可以現場處理昧!(指當場吸食)!
A:有阿!B:現場處理!你方便嗎?A:有阿!B:你住的那裡ㄝ!別的地方我不要!A:好!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己○○):你沒跟我說在哪?東海大學喔?A(指被告):我跟你講在哪裡喔!在都會公園!B:恩!都會公園這麼大!你也要報一下!我等一下才能打給你!A:都會公園門口打給我啦!B:好!」;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八分六秒,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己○○):我快到了!A(指被告):好!」;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三十八秒,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我馬上到了!B(指證人己○○):你開車喔!A: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
「A(指被告):我怎麼沒看到你?B(指證人己○○):
我在門口!A:有我看到了!」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一第七三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的。當時我是用我0923的電話,」、「被告的電話我不記得,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沒有錯。」等語。依上揭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己○○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起,有各以上揭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之事實,足徵證人己○○上揭所述,應非無據。又證人己○○僅係單純購毒供己施用者,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證人己○○並不認識,且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頁),衡情,證人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己○○上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應屬可採。
5、觀諸上情,證人己○○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王仔」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邊,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即足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證人丁○○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初某日之某時、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分別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臺中市○○路上之某處、臺中縣○○鄉○○街之某處、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及臺中縣○○鄉○○街之某處等地交易,先後五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丁○○,被告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六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阿弟的男子購買」、「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阿弟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另外一支0九三八開頭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在電話中談及一個、兩個就是代表要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或二千元。阿弟會在電話中指定交易地點。」、「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一至九號,編號三號(即被告甲○○)為綽號阿弟之男子。」、「(問:警方據你提供之資料,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時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之二五號前,查獲涉嫌販毒之男子甲○○,是否為你所稱綽號『阿弟』販賣你安非他命之男子?)是甲○○無誤。」、「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底詳細時間我忘了,在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初詳細時間我忘了,在臺中市○○路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第三次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第四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體育場附近,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總共向甲○○購買五次安非他命。」、「均是甲○○本人與我交易,也都銀貨兩訖。」、「因我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才認識,我與甲○○無仇恨也沒有誣陷他。」等語(見警卷第四七、四九頁)。
2、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安非他命是跟甲○○買的。甲○○我都叫他『阿弟』。是甲○○鼓吹我向他買毒品的,我跟他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都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電話,還有0九三八開頭的電話,後面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是從九十七年十月底開始跟他買毒品,是在雙十路體育場附近跟他買的,是買一千或二千元,好像是二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地點是在黎明路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第三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在國際街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第四次是在十一月十七日是在體育館,是買一千或二千元,第五次是在十一月十八日是在國際街,買一千、二千元。我要買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他。」、「(問:是否知道你這樣講會害他被判刑?)知道。我知道他有在販毒。」、「(問:(提示甲○○照片)你買毒品的對象是否就是他?)是。我很確定。」、「警局所言實在。都有依照我的意思講,我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我忘記跟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開始。」、「我所稱的拿就是買的意思。」、「(問:你在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與警方說你一共向被告購買五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十七年十月底,在雙十路體育場附近,購買兩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是在台中市○○路買一千元,第三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點多,是○○○鄉○○街買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四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多,在雙十路體育場附近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點多,○○○鄉○○街也是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向被告購買過五次,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問:你那時候向警方所描述的那個甲○○,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甲○○?)沒錯。」、「地點是被告決定的,(地點會變來變去)這個要問被告。」、「(問:你如何確認你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就是被告?)因為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的,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們是不是都是事先用行動電話聯絡?)是的,所以才會被監聽。」、「(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否都是出於你自己的意思?)是的,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訊問的警察或檢察官對我沒有任何不法的行為,我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問:你是否稱呼甲○○是阿弟仔?)是的,沒錯。」、「(問:你之前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有一千元、二千元的,是否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九日是兩千元,其餘都是一千元?)我現在不太記得了,以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為準,那時候還有記憶,現在過了太久,我不記得。」、「(問:你之前稱剛才所稱五次的時間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你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
4、再佐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分二十四秒,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丁○○):弟兄我剛到公園。A(指被告):你在雙十路?B:嗯。A:你到雙十路跟太平路、游泳池旁。B:我在天橋下。A:對,你再騎下來過兩個路口,這就是太平路。B:
左轉還是右轉?A:左轉。B:在來。A:在那邊相等。B:
好、好、我還有一隻手機歐A:好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十八分四秒,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丁○○):阿弟!你晚一點!可以幫我拿來(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嗎?現金的!A(指被告):你要多少?B:我只有辦法一五(指一千五百元)而已!好嗎?因為我還有事要去烏日分局!A:好!你今天要去哪裡做?B:今天要去彰濱!A:下班打給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丁○○):阿弟!你在哪!A(指被告):台中市阿!B:你中午有辦法過來嗎?A:中午喔?B:拜託拜託!A:
你開過來一點好嗎?B:哪裡?A:我在中華路這裡!B:
不然我們來烏日黎明路好嗎?A:黎明路!B:恩!A:好!一五是嗎?B:對對對!A:確定喔!B:恩!...因為我還要上班還要趕回來!A:好!」;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十二分一秒,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喂!快到了啦!B男(指證人丁○○):還多久?A:約五分鐘啦!B:快點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六分三十七秒,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到了!在大門口了!B男(指證人丁○○):你騎車還是開車?A:開車被人家載啦!B:好!」等情,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丁○○確曾於上揭時間內有毒品交易之聯絡,此益徵證人丁○○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非無據。雖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與上揭監聽譯文之行動電話號碼不符,然被告確有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已如前述,且以被告常有變換行動電話號碼與買家聯繫之情觀之,則縱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未提及另一支被告使用遭監聽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難據此否定被告確有另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丁○○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及金額等重要情節既與本院審理時相符,且參以被告供稱與證人丁○○認識,復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頁),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丁○○上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可採。
5、綜合上情,證人丁○○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初某日之某時、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於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於約地定點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事實,應可認定。又關於上揭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之某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金額部分,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稱一千元或二千元),證人丁○○既無法確認該次交易之金額,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該次交易金額應以一千元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曾與被告合資向「房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並無與被告合資向「房間」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認識或聽聞該人等語,是被告辯稱曾與證人丁○○合資向「房間」之成年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甲○○(綽號「阿弟」)所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與戊○○、證人辛○○、證人戊○○、辛○○及「阿龍」(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你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我妻子電話)與綽號『阿弟』男子之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電話之通話聯繫內容,是否屬實?目的為何?你是否使用你的電話與綽號『阿弟』購買毒品之用?)屬實。就是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有。」、「我目前使用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老婆的電話,是我電話沒電拿她的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綽號『阿弟』所有。綽號『阿弟』男子經常以那支電話撥打給我,向我兜售毒品聯絡之用。」、「我只知道綽號『阿弟』有0000000000號電話。」、「我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弟』男子所購買,我共向他購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我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二千元購得,當時綽號『阿弟』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先向我們兜售,然後我就跟戊○○(我前女友 陳雅琪 的弟弟)、綽號『阿龍』男子(戊○○的朋友)集資,然後我再撥打給綽號『阿弟』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九日晚上十八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我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二千元購得,當時綽號『阿弟』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先向我們兜售,然後我就跟戊○○(我前女友陳雅琪的弟弟)、綽號『阿龍』男子(戊○○的朋友)集資,然後我再撥打給綽號『阿弟』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我只知道他叫『阿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身材中等、身高一七0公分左右。」、「(問:警方提供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何者是你向其購買毒品之藥頭綽號『阿弟』之人?)編號三(即被告甲○○)就是綽號『阿弟』之人。」等語(偵查卷一第八八頁至九0頁)。
2、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弟』的人拿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甲○○。我跟他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底晚上十一時許,是他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電話。」、「(問:是否確定他是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你?)是,我有印象他的電話有二四四。」、「(問:第一次交易如何約?)約在SOGO百貨,我跟他買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包。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但是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我跟他說不要買。」、「(問:第二次情形?)是我朋友戊○○先跟甲○○聯絡好,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我離SOGO比較近,所以我就過去SOGO跟甲○○拿毒品,我到SOGO之後,我有再打電話給甲○○,我是用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這一次是拿二千元安非他命,是由我和戊○○一起出資,一個人出一千元。」、「(問:戊○○是用何電話打?)我不太清楚。」、「(問:(提示甲○○照片)是否是跟他買毒品的?)是。」、「(問:如何確定是他?)因為他的眼尾有點下垂,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問:(提示監聽譯文)是何人的對話?)是我與綽號『阿弟』的對話。」、「(問:是否知道指認他人販賣毒品,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責任?)知道,我講的都實在。」、「警局所言實在。都有依照我的意思講,我沒有被刑求逼供。」、「(問: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的?)是我太太的,但該次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手機沒有電。」、「(問:是否知道甲○○有幾支電話?)我知道有二支,我只記得二四四的電話,另一支我沒有記,但他曾經用另外一個號碼打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曾經講過九十七年十月底的晚上大概十一點左右你在中港路的SOGO百貨旁邊向一位綽號阿弟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二千元?)是的。」、「(問:那次的交易過程裡面,是否是你跟他當面交易,你拿二千元給阿弟,他給你一包安非他命這樣的過程?)是的,那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的。我那時候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你們的確是約在SOGO旁邊交易?)是的,是在SOGO那附近。」、「(問:那天是誰下去拿的?)是 阿維 ,也就是戊○○下去拿的。」、「(那次)是我與阿維一起購買的。」、「(問:請你確認你兩次取得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有無見過當庭的被告甲○○?)印象中有。」、「第一次購買的時候,在對面就稍微有看到,第二次是我自己去向阿弟也就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問:你如何確定是阿弟的電話?)因為後四碼有點印象。」、「(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阿弟仔,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我印象中阿弟仔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問:你之前稱曾經向阿弟仔即被告甲○○,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九十七年十月底晚上十一點,以及同年十一月初大概八、九日晚上六點,是否如此?)是的,兩次的金額都是購買兩千元。」、「(問:九十七年十月底晚上十一點這次,你在警察局先說是三個人集資,你與戊○○以及阿龍,在偵查中你說是你自己前往購買,剛才辯護人詰問時你又說是你與戊○○兩個人去的?)我可能是搞錯了,九十七年十月底是我向阿弟購買的第一次,第一次我有跟戊○○一起去,也是我跟戊○○合資,一個人一千元。」、「(問:你與戊○○二人合資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有幾次?)只有一次。」、「(問:戊○○也說曾經跟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是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我在警察局也是講十月,我記不得是十月中旬或者是十月底,真正的日期我真的忘記了,但是這次就是在九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問:你跟戊○○是否也有跟阿龍三個人合資向被告甲○○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只有一次,時間也是在九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問:戊○○之前在警察局跟偵查中都稱你們三人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晚上十點,每人各出資一千五百元,總共四千五百元,是由戊○○他前往向車上的阿弟仔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分給你與阿龍?)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三個人合資的只有一次,那次確實有說好每個人出資一千五,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我有分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戊○○是向誰購買的,合資確實只有這一次。」、「我們要合資很多次,但是買到的只有一次,時間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晚上十點,差不多這個時間。」、「(問:你與戊○○合資各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何?)我不能確定,但是只有合資一次,時間就是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間,我在警察局講說十一月初,我不能確定,當時我跟警察說我忘記時間了。」、「(問:你總共應該是向被告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三人合資購買的對象也是被告甲○○,現在聽到戊○○的證詞我才知道,我要問戊○○那次究竟是向誰購買的我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已足認就綽號「阿弟」即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辛○○與戊○○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辛○○、戊○○與「阿龍」三人一次等情,證人辛○○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4、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弟』男子所購買,我共向他購買過五次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晚上二十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我與辛○○合資,一人出一千元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二千元購得,當時我以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當時我跟綽號『阿弟』說『二個人』意指『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駕駛一台藍色豐田自小客不詳車號汽車前來,我從駕駛座窗邊拿錢與綽號『阿弟』交易毒品,綽號『阿弟』沒有下車,我拿到毒品後就與辛○○回家一起施用完了。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我與辛○○、綽號『阿龍』合資四千五百元,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四千五百元購得,當時我以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當時我跟綽號『阿弟』說『我志維,四一仔啦』意指『購買四千五百元安非他命』,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駕駛一台藍色豐田自小客不詳車號汽車前來,我從駕駛座窗邊拿錢與綽號『阿弟』交易毒品,綽號『阿弟』沒有下車,我拿到毒品後就與辛○○、綽號『阿龍』將毒品平分各自離開。」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頁)。
5、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弟』的人買的。我跟他買過約五次,第一次是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在SOGO百貨旁跟他交易的,我是用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我知道他還有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跟他買了二千元,二千元是我跟辛○○一人出資一千元買的,是由我過去SOGO跟『阿弟』拿的,我和辛○○都有到達交易的地點,只是大部分由我下去拿。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晚上十時許,由我、辛○○、『阿龍』合資,『阿龍』好像叫 林嘉龍 ,我們一個人出資一千五百元,由我用0000000000聯絡『阿弟』買毒品,我到底是打他0000000000或0000000000電話我不確定,我記不起來,交易地點也是在中港路SOGO,也是由我一個人去跟他拿……。」、「『阿弟』一七五公分,年紀約三十歲上下。」、「(問:(提示甲○○相片)你買毒品的人『阿弟』是否就是他?)是。因為他的眼睛是瞇瞇的,所以很容易辨識。」、「警局所言實在。我並無被刑求逼供。」、「(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的對話?)大部分是我與甲○○的對話,談的內容為交易毒品的對話,我要確定他人在何處才能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6、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警察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你說你從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總共向一位綽號叫做阿弟的男子購買過五次的毒品,是否有這件事?)當時有一些譯文監聽,讓我有點印象,確實是有向阿弟拿過毒品,那個次數是以監聽譯文的時間作判斷。」、「(問:那位綽號阿弟的男子是否就是當庭的被告甲○○?)是的。」、「(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總共向阿弟購買五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晚上十點多左右,在SOGO旁,是你與辛○○合資購買?)是的,有。」、「(問:你從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開始,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之間,你之前安非他命都是跟誰拿的?)是向阿弟仔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問:那時候你是如何向被告購買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就跟被告約時間、地點,地點是在中港路SOGO百貨旁邊,地點都是由被告決定的。」、「(問:從你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開始,都是向阿弟仔拿安非他命,沒有向別人拿過?)對。」、「(問: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陳述得很詳細,為何印象那麼清楚?)我是根據監聽譯文的內容來回答,我如果想不起來,警察就會提示譯文,警察當時有提示譯文的一點點的頭也就是日期讓我回想。」、「(問:你之前稱曾經跟辛○○兩個人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一共有幾次?)我印象中好像是一次。這一次是我與辛○○一人各出一千元,總共兩千元。」、「(問:辛○○剛才證稱與你兩個人合資的次數也只有一次,但是有關日期部分,辛○○之前稱是九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你之前是稱九十七年十月中旬,你們二人合資的時間到底是何時?)我記不起來,但是警察有跟我說要講月中、月初或月底,叫我講一個時間,我才說九十七年十月中旬,但是我也不太確定,不過就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這個期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
7、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喂!B男(指證人戊○○):恩!你過來我把機車牽去還人啦!人家在催了啦!B:恩!A:我在烏日要回去了!你去遠傳那裏我把車牽還人啦!B:你幾點到?A:我十五分就到了!B:好!」,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三十六秒、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九秒有多次撥接紀錄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一第一三九頁)。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二秒,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辛○○):阿弟!我現在要過去喔!A(指被告):怎樣?B:我要拿「二張」(指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A:好!B:我只追到二張而已!不要刻薄我!A:好!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A:好!」、「B(指證人辛○○):阿弟我到了!A(指被告):哪裡?B:巷子裡面阿!A:你騎機車喔!B:
恩!A:OK!B:快一點!A:好!」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一第九五頁)。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九秒,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男(指證人戊○○):你身上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嗎?A(指被告):沒有!要去跟人家拿!B:怎麼辦?A:要去跟人家拿!...B:現在怎麼辦?A:你要多少?B:一千而已!
A:你人在哪?B:我要去你那裡華美西街!A:那我先打電話看他在哪裡!B:好!」,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戊○○):我到了!A(指被告):等一下他馬上到!A:你說你在哪?B:我在你家樓下!A:等一下!我就跟你說我房東有報警你聽沒喔!B:喔!那要怎麼辦?A:你到旁邊公園公車站那邊啦!B:好!」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則由上揭電話監聽譯文顯示,應足認定證人辛○○確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證人戊○○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有各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此足徵證人辛○○、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非無據。
8、再佐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問:警方提示譯文:你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阿弟』男子之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之電話之通話聯繫內容是否屬實?目的為何?你是否使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阿弟』男子電話連絡向綽號『阿弟』購買毒品之用?)屬實。就是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有。」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用我的電話聯絡,應該是用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辛○○說的正確,有時候被告不會接電話,成交的應該是我的電話。」、「(提示偵查卷第139頁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問:你與辛○○合資購買成交的電話是哪一通?)應該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這通。」、「(問:根據什麼回想起來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這通?)因為辛○○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我是根據這部分我跟被告的電話內容來回想。」、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號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證人戊○○、辛○○並不認識,且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頁),衡情,證人辛○○、戊○○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戊○○、辛○○上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採。雖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究係何時自己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時與證人戊○○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何時再與證人戊○○、「阿龍」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以何人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證述之情節先後略有不一,且與證人戊○○所述之情不符,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八、九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在警察局是說你與戊○○合資,但是在偵查中又講說是三個人集資,剛才又跟辯護人講說是自己去?)我記得有三次,其中一次我自己買,一次我跟戊○○合資,另外一次我與戊○○、阿龍合資,次序我不記得了。」、「(問:這三次都是誰出面向被告甲○○交易?)我自己買的那次是我,我與戊○○合資的那次是戊○○去,三人合資的那次我不知道是誰去的。」、「合資的這次是戊○○出去買的,我自己買的部分是我自己出面。」、「(問:你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印象中是。被告只有給我一支電話,沒有給我其他的電話聯絡。」、「(問:你與戊○○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究竟是用你的電話或者是用戊○○的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們打電話,給被告時有時候不是打一通就可以約定好交易內容。我想這次應該是有用我與戊○○的電話撥打被告的電話聯絡。」、「(問:戊○○稱你與戊○○合資的日期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我記得是九十七年十月底沒錯。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應該是我自己買的才對。三個人合資與阿龍的部分,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問:三人合資是用誰的電話與被告聯絡?)戊○○。」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你與辛○○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誰出面交易的?)是我,辛○○有在,但是是由我與被告接洽。」、「(問:你之前又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晚上十點左右,你與辛○○、阿龍三個人各出資一千五百元,總共四千五百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這個我真的忘記了,我、辛○○、阿龍三個人合資只有一次,這次交易的過程我真的忘記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情。一般來講,都是用我的電話撥打被告的電話。」、「合資的部分基本是用我的電話沒錯。三人合資這次跟被告接洽的是我,地點我現在忘記了,我拿到以後再分給辛○○、阿龍。」、「(問:被告給你幾支電話號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十月我是撥打0000000000這支,之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三人合資我也是撥打0000000000……。」等語。上揭證人辛○○、戊○○ 就渠 等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既經證人辛○○與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質,並經確認卷附之監聽譯文的內容後,始為上揭證述,是應以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較為可採,是縱證人辛○○、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部分先後略有不一,然此應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戊○○及「阿龍」事實之認定。
9、綜上所述,證人辛○○、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各出資一千元,推由證人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販賣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戊○○、證人辛○○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上揭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及證人辛○○、戊○○、「阿龍」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合資四千五百元,推由證人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上揭約定交易地點,販賣四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戊○○及「阿龍」等事實,應足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辛○○、「阿龍」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時許,分別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二千元,談妥交易後,分別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第三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晚上十八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路邊,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一千五百元購得,當時我以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當時我跟綽號『阿弟』說『一千五百元!』,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騎乘一台豪邁銀色不詳車號重機前來,與我交易毒品銀貨兩訖。第四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晚上凌晨零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二千元購得,當時我以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當時我跟綽號『阿弟』說『二個人!』意指『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駕駛一台藍色豐田自小客不詳車號汽車前來,我從駕駛座窗邊拿錢與綽號『阿弟』交易毒品,綽號『阿弟』沒有下車。第五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晚上二十時左右,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清楚),以二千元購得,當時我以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當時我跟綽號『阿弟』說『二個人!』意指『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旁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沒有駕駛交通工具,他徒步前來,將毒品一小包與我交易銀貨兩訖。」、「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綽號『阿弟』所有。綽號『阿弟』男子經常以那電話撥打給我向我兜售毒品聯絡之用。」、「我只知道綽號『阿弟』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三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我也是用電話聯絡他,也是約在SOGO,這次買了一千五百元。第四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我買了二千元,我也是先打電話跟他聯絡。第五次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地點也是在SOGO,買了二千元。我每次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問:辛○○稱有一次是你聯絡好『阿弟』,因為辛○○離SOGO比較近,所以由他過去拿,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但我們確實曾經一起出資。」、「『阿弟』一七五公分,年紀約三十歲上下。」、「(問:(提示甲○○相片)你買毒品的人『阿弟』是否就是他?)是。因為他的眼睛是瞇瞇的,所以很容易辨識。」、「警局所言實在。我並無被刑求逼供。」、「(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的對話?)大部分是我與甲○○的對話,談的內容為交易毒品的對話,我要確定他人在何處才能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警察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你說你從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總共向一位綽號叫做阿弟的男子購買過五次的毒品,是否有這件事?)當時有一些譯文監聽,讓我有點印象,確實是有向阿弟拿過毒品,那個次數是以監聽譯文的時間作判斷。」、「(問:那位綽號阿弟的男子是否就是當庭的被告甲○○?)是的。」、「(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總共向阿弟購買五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晚上十點多左右,在SOGO旁,是你與辛○○合資購買?)是的,有。」、「(問:你從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開始,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之間,你之前安非他命都是跟誰拿的?)是向阿弟仔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問:那時候你是如何向被告購買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就跟被告約時間、地點,地點是在中港路SOGO百貨旁邊,地點都是由被告決定的。」、「(問:從你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開始,都是向阿弟仔拿安非他命,沒有向別人拿過?)對。」、「(問: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陳述得很詳細,為何印象那麼清楚?)我是根據監聽譯文的內容來回答,我如果想不起來,警察就會提示譯文,警察當時有提示譯文的一點點的頭也就是日期讓我回想。」、「(問: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晚上六點、十二月中旬凌晨零點、十二月底晚上八點,你單獨向被告分別購買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日期正確。」、「(問:被告給你幾支電話號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的三次我可能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忘記這三次哪一次是撥哪支電話給我。」、「我跟辛○○合資以及與辛○○、阿龍三人合資當時,好像只有0000000000這支電話,到了九十七年十二月我自己購買的時候,才有0000000000號的電話也出來。」、「(問:你自己單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三次,你剛才說的兩支電話是否都有撥打過?)是的,我都有撥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
4、另佐以上揭所述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辛○○等人之情,既如前述,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再明確證稱:被告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八時、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證人戊○○並不認識,且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頁),衡情,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戊○○上揭證稱確有單獨向被告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情,即屬可採。
5、綜上,證人戊○○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二千元,並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旁交易,先後三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戊○○之事實,即足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云云,即不足採信。
(八)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壬○○、丙○○、乙○○、己○○、丁○○、辛○○、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先後就其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部分(時間、數量、金額、次數或聯絡之電話號碼等)或有出入,或不完整,已如上述,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所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惟因上開證人就渠等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既屬一致,僅就細節部分之次數、時間、金額或聯絡電話等均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聯絡電話及次數各詳如附表所示。
(九)又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與上開各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此類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且買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我國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亦未能就被告各次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且販賣所得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雖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係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迄今該條例之修正規定應尚未生效施行(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九七號函、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是本件就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即無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人施用,亦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二0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準此,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三萬七千五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揭二行動電話詳附表編號二至五、編號九所示),係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二支行動電話為伊向他人購買而來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應屬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主刑之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查獲之毒品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本件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六號案件扣案中,驗餘淨重0點二0九六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驗餘淨重0點二0九六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00二四三二號函參照),係屬第二級毒品,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丙○○甫購自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理當亦屬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應確有其實物存在,並未滅失,應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主刑之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0二九公克),既業經本院於另案即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該包係供伊施用之毒品,與販賣無關等語,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之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上揭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自無從於本案中再為沒收銷燬之,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亦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毒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單位:新台幣)││├─┼────┼────┼─────┼────────┼─────────┼──────────────┤│一│丙○○│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丙○○以0九三0│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九月七日│港路一段二│五七九五四七號行│,二千元。│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案之第二││││零時七分│九九號廣三│動電話,撥打 王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許│SOGO百貨附│進所持用0九八六││淨重為零點貳零玖陸公克,外包│││││近│二四四二九四號行││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動電話,約定時間││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沒││││││、地點進行交易甲││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子○○│九十七年│臺中市北區│子○○以0九八六│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二月二│忠太東路一│八一二八八五號行│,三千五百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十一日二│一九號六樓│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十一時許│之三子○○│進所持用0九八六││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樓下之│二四四二九四、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綠園道│00000000││之;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三││││││0、0九二0五九││0000000號、0九二0││││││0一四七號行動電││五九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各壹││││││話,約定時間、地││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點進行交易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非他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八年│臺中市北區│子○○以0九八六│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月一日│忠太東路一│三0八二一四號行│,四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二十一時│一九號六樓│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許│之三子○○│進所持用0九三八││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住處樓下之│五四六三六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綠園道│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三八五││││││七號行動電話,約││四六三六0號、0九二0五九││││││定時間、地點進行││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八年│臺中市北區│甲○○以0九三八│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月五日│忠太東路一│五四六三六0、0│,四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二十三時│一九號六樓│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許│之三子○○│七號行動電話,撥││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住處樓下之│打壬○○使用0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綠園道│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三八五││││││號行動電話與羅進││四六三六0號、0九二0五九││││││興聯繫,約定時間││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地點進行交易甲││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乙○○│九十七年│臺中縣烏日│乙○○先於同年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鄉○○路五│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一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二日八時│七一號工廠│十七分,以0九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至十七時│外│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間之某時││行動電話,撥打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議進所持用0九八││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0000000、││九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四七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約定翌(十二)日││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時至十七時間某││││││││時、地點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七年│臺中縣烏日│乙○○以0九一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鄉○○路五│五一六三八九號行│,一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九日八時│七一號工廠│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至十七時│外│進所持用0九八六││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間之某時││二四四二九四、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七號行動電話,約││九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定時間、地點進行││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縣烏日│乙○○以0九一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鄉○○路五│五一六三八九號行│,一千元(起訴書誤│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十五日八│七一號工廠│動電話,撥打王議│載為二千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時至十七│外│進所持用0九八六││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間之某││二四四二九四、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七號行動電話,約││九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定時間、地點進行││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己○○│九十七年│臺中市西屯│己○○以0九二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十二月三│區之都會公│五七六四九九號行│,一千元。│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十一日十│園路邊│動電話,撥打王議││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四時許││進所持用0九三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五四六三六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所用││││││動電話,約定時間││之門號0000000000號││││││、地點進行交易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丁○○│九十七年│臺中市雙十│丁○○以0九三五│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月底某│路體育場附│六三六四三四號行│,一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日之某時│近│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進所持用0九二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五九0一四七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六0號、0九八六││九0一四七號、0九三八五四││││││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六三六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動電話,約定時間││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地點進行交易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基安非他命。││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市黎明│丁○○以0九三五│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月初│路上之某處│六三六四三四號行│,一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某日之某││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時││進所持用0九二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五九0一四七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六0號、0九八六││九0一四七號、0九三八五四││││││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六三六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動電話,約定時間││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地點進行交易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基安非他命。││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縣龍井│丁○○以0九三五│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鄉○○街之│六三六四三四號行│,二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日十八時│某處│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許││進所持用0九二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五九0一四七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六0號、0九八六││九0一四七號、0九三八五四││││││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六三六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動電話,約定時間││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地點進行交易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基安非他命。││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市雙十│丁○○以0九三五│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月十│路體育場附│六三六四三四號行│,一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七日十五│近│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時許││進所持用0九二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五九0一四七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六0號、0九八六││九0一四七號、0九三八五四││││││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六三六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動電話,約定時間││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地點進行交易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基安非他命。││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縣龍井│丁○○以0九三五│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⑤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一○○○鄉○○街之│六三六四三四號行│,一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八日二十│某處│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時許││進所持用0九二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五九0一四七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六0號、0九八六││九0一四七號、0九三八五四││││││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六三六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動電話,約定時間││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地點進行交易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基安非他命。││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辛○○、│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辛○○、戊○○各│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戊○○│十月二十│港路一段二│出資一千元,推由│,二千元。│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九日十八│九九號廣三│戊○○以0九二七││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時許│SOGO百貨旁│七八八七三五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撥打王議││,以其財產抵償之。││││││進所持用0九八六││││││││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七│辛○○│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辛○○以0九三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十一月二│港路一段二│六三六四五八號行│,二千元。│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日二十三│九九號廣三│動電話,撥打王議││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時許│SOGO百貨旁│進所持用0九八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四四二九四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八│辛○○、│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辛○○、戊○○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戊○○、│十一月中│港路一段二│真實姓名不詳之「│,四千五百元。│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姓名年籍│旬某日二│九九號廣三│阿龍」共同集資四││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不詳綽號│十二時許│SOGO百貨旁│千五百元,推由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阿龍」│││志維以0九二七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成年男│││八八七三五號行動│││││子│││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九八六二││││││││四四二九四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九│戊○○│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戊○○以0九二七│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二月初│港路一段二│七八八七三五號行│,一千五百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某日十八│九九號廣三│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時許│SOGO百貨旁│進所持用0九八六││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二四四二九四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000000││之;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四七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約定時間、地點進││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命。││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戊○○以0九二七│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二月中│港路一段二│七八八七三五號行│,二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旬某日凌│九九號廣三│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晨零時許│SOGO百貨旁│進所持用0九八六││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二四四二九四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四七號行動電話,││九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約定時間、地點進││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行交易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命。││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七年│臺中市臺中│戊○○以0九二七│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十二月底│港路一段二│七八八七三五號行│,二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某日二十│九九號廣三│動電話,撥打王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時許│SOGO百貨旁│進所持用0九八六││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二四四二九四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九二0五││││││四七號行動電話,││九0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約定時間、地點進││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行交易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命。││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