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丙○○
甲○○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玆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有關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有甘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認該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且被告丁○○涉犯瀆職罪嫌云云,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足稽,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ㄧ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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