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沙簡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2日,復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2日,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案件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另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竊盜案件,係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前後2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權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凸顯其圖以財產犯罪,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之心態,被告一再故意犯罪而危害他人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