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被告 鍾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金輝煌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李東佶,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既非合夥或有其他設立人而具備團體性,自不能認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李東佶既以原告金輝煌商行法定代理人資格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97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逕 將原告更正為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