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告 葉火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其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921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醫院急診病歷、催繳醫療費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玗倩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