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4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8年10月4日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0年5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具狀利息負擔過重現無力負擔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829元

90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萬9553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5萬8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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