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調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子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范子旂」,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禍肇事資料,亦無「范子旂」之送達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為何人。至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亦查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