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告 劉仁慶

被告 黃詠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黃詠耀」,住居所或營業所欄記載為「中和秀山地區」,惟依原告提出之臉書之聯絡人資訊影本並無記載被告黃詠耀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黃詠耀」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詠耀」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繳費狀況查詢表、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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