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
原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陳稚婷 律師
被告 蘇世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央北路1段,起步時燈號為綠燈,行至半途方轉為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左側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及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486元,其中住院雙人房部分係因為醫院制度而需轉為非健保病房,仍屬於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44萬2,500元,且因本件事故原告經診斷為失能狀態,則事發日迄至診斷失能日即111年5月27日醫師診斷終身無法工作之時間,受有薪資損失55萬8,000元,及又原告自111年5月27日起無工作能力,至原告65歲退休之勞動力損失則為55萬6,553元,又原告處於全部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入住安養中心,依10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自入住安養中心之日即110年8月15日起算,餘命尚有22.96年,故將來安養中心費用為734萬9,879元,均為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晚年生活均需於安養中心度過,對原告影響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萬4,5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但是原告當時係闖紅燈,被告根本無法發現原告所在,亦同存有過失,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非全入住健保病房,就110年5月22日至6月5日、7月4日至18日雙人病房,各均花費5萬1,338元,此乃原告自行選擇雙人病房而另行支出費用,應非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都有記載需要全日專人看護,有需要專人照護之日中,又有10日係由家屬照護,於該10日中,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與該些期日前後之看護費用1,300元不符合,顯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10日為8,417元,加計已經支付之看護費用,原告僅得請求35萬1,117元;另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等薪資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暨勞動力損失,明顯重複計算;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照主計處之統計,110年度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付為3萬2,305元,因此超出此部分之費用,方為每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請求每月4萬元之安養中心費用,顯屬過高,且原告之健康狀況弱於常人,是否得比較平均餘命為計算,並非無疑,且慰撫金請求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8萬7,493元,應予扣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告數次變更請求之具體項目、金額,全部項目之合計數與最初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之金額1,026萬4,591元已不相同,然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原告聲明金額仍維持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院僅依原告最後提出之各項目金額,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則詳後),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自應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28萬3,4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萬3,486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且被告原已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時對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前述表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自認,然嗣後於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即具狀並以言詞就110年5月22日至6月5日、7月4日至18日雙人病房花費表示爭執,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應由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使得為之,就此原告具狀稱係此係礙於振興醫院健保病房之制度,僅能選擇雙人病房、此費用仍屬必要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顯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自應就所主張前述雙人病房非屬必要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僅泛稱此乃元告自己之選擇,而未就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4萬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受有看護費用44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有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其中有部分僅記載需專人照護,未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些則載明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詳究該些診斷證明書雖為不同醫院所開立,但所載之病名均為相似,應係同一創傷,而該些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有先後,在其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有載明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53、57頁),則既然較晚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明需要24時專人照護,於此前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仍應認為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方屬當然之理,故原告請求於轉至普通病房後即110年2月20日起至入住安養中心之日即110年8月15日止之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應為有理由,被告辯稱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需24小時專人看護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非皆聘請專人為看護,有時係以家屬為專人看護,就家屬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對此不爭執,僅爭執金額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有每日1,300元,亦有每日2,200元,詳究其內容,每日1,300元部分,應係12小時之看護,每日2,200元方為24小時看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共計177日,為38萬9,400元(計算式:2,200×177=389,4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動力減損55萬6,553元與薪資損失55萬8,000元部分:
⑴就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萊富蛋糕店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35頁),被告亦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自認,被告雖稱當時不瞭解不爭執之涵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被告當時回答之內容「(問:原告主張其月薪36000元,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全文照引),本院詢問之內容簡單、明瞭而無任何專有名詞及法律術語,被告又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自難事後以不瞭解為由任意免除訴訟行為所產生之效果,則被告嗣後於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狀並以言詞就原告月薪提出質疑,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依前說明,應由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使得為之,就此原告仍堅稱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顯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自應就前述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為不實等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提出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指萊富蛋糕店之營業址招牌為「萊客精緻西點麵包」,而質疑前述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實性,然證人 連加慶 於本院證稱:前述在職薪資證明書是我所開,證明書上所稱之萊富蛋糕店,與GOOGLE地圖的萊客精緻西點麵包是同一家,是由我經營,已經經營10年左右,原告是否為你親自面試錄用?證人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大約於108年間左右,開始在我那邊上班擔任面包師傅,當時是我親自面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我所知,麵包師傅等級很多,有師傅、二手、三手、學徒,原告為何種等級?)是師傅,店內麵包從業人員就是我我跟原告2位,後來因為本件車禍離職,原告家人跟我說原告頭被撞到、身體受傷,所以無法上班,在車禍之前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因為原告要求領現,他要自己處理勞健保等事項,所以我沒幫原告投保健保,把勞健保費加在薪水用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6頁),被告雖以一般麵包師傅月薪應為7、8萬元為由,質疑證人連加慶證述真實性,然並未提出所稱一般行情之證明,而證人連加慶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固有違法情形,另均以現金支付,亦缺乏金流佐證,然此情於中小企業甚為常見,實難僅以此認定證人連加慶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證人連加慶既已於本院證述前詞,再衡以每月3萬6,000元之薪資,於臺北市薪資行情並無過高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乙情,應為可採。
⑵按司法實務上所稱薪資損失,係指經醫師評估短時間內應修養而無法工作,而待工作能力回復前因而產生薪資短少之損失,計算上即以醫師建議休養時間為計算;而所稱勞動力減損,則係當事人所受乃永久、不可逆之傷害,此傷害將伴隨當事人終身,以致當事人往後均因此傷勢而減損部分勞動力,此損失若無反證證明,則應計算至當事人法定退休年齡,上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倘若於車禍後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此情形將延續至法定退休年齡,則應全屬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而與薪資損失無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勞動力已完全喪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振興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載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原告係47年9月26日生,則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12年9月26日,而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即經醫師判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實難想像後往之1年多原告能突然恢復工作能力,被告就原告工作能力百分之百減損乙節亦不爭執2(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原告雖以前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111年5月27日為分野,前為薪資損失,後則為勞動力減損損失,雖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計算之問題,然此分類並無任何依據,依前說明,應全數認定為勞動力減損損失。
⑶是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起,原告即無工作能力,應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認定之計算標準,以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2月12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12年9月26日止,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萬6,597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00000000+(432,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86,596.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養中心費用734萬9,8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入住安養中心費用,查振興醫院110年8月13日、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目前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仍需在他人監督下執行」等語,是車禍後原告生活自理雖有進步,然至111年5月27日,仍需在他人監督下執行,仍原告主張其有入住安養中心之必要,尚非無據,而原告於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4萬元,亦經原告提出安養中心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辯稱此部分費用需扣除110年度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方為必要費用云云,然所謂平均消費支出,係以一般人的正常消費為計算,此花費除生活必要(如飲食等)外,尚包含娛樂(如觀看電影、旅遊)、運動休閒(如參加球隊、使用電腦)等支出,原告之身體狀況進行日常活動,尚須在他人監督下為之,則花費是否如一般人另有娛樂、運動休閒等支出,實有疑問,,且平均消費支出為整體之統計,非得以此謂於此範圍內方屬於必要之支出,仍須依照個案情形加以判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之身體狀況可能會少於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餘命統計,但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泛,自難採信。
⑵則原告為47年9月26日生,於入住安養中心日即110年8月15日為62歲,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2歲之平均餘命為23.1年,是自110年8月15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原告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以每年48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0萬756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5.00000000+(480,000×0.1)×(16.00000000-00.00000000)=7,500,755.8166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734萬9,879元,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至110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上開金額合計為990萬9,362元(計算式:283,486+389,400+1,086,597+7,349,879+800,000=9,909,36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兩造雖就車禍責任互有爭執,然本件刑事案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詳細理由見附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超速部分則難以認定,被告雖然主張再行鑑定,然前述鑑定已根據監視器畫面及其他事證,以科學化、系統化方式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但是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身著黑衣黑褲整個人已融入背景中,導致被告難以防免車禍發生,因此被告自身過失較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雖為夜間有雨,然仍可見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上移動,有本院11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再對照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當時手持淡色雨傘(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原告身穿黑色衣物之影響當可下降至最低,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當時之天候狀況等情事,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與有過失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4萬5,617元(計算式:9,909,362×0.6=5,945,617)。
8.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58萬7,49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435萬8,124元(計算式:5,945,617-1,587,493=4,358,124)。
9.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萬8,12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應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支出為530元(證人旅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聲請證人之事由,前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