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羅淑美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網路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共分36期,每期應繳5,255元。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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