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77號

原告 陳明宏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0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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