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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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甲○○
6號
乙○○
39
丙○○
丁○○
戊○○
7樓
己○○

庚○○

辛○○
壬○○
街8
癸○○
32
子○○
丑○○
號寅○○○
之1
卯○○即共同代理人申○○
7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受判決人辰○○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等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一)提出 曾正宏曾文軍 詐欺有罪判決書,且曾正宏送交銀行之「營運計劃書」證明本案被告係與曾正宏以買空賣空、違法超貸之方法詐欺抗告人等。(二)被告等又與曾正宏共同將不屬於曾正宏之新建房屋,共同背信作為彰銀之增加擔保品,並送至地政事務所登錄,構成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等應受有罪判決云云。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人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核其等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規定均不相符。因認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由經驗法則可證,被告等具有幫助曾正宏詐欺、偽造文書之共犯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被告未○○、巳○○、午○○抗告部分,因自訴其等所犯詐欺、背信部分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部分其抗告不合法,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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