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63號)於民國87年
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遺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均由聲請人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關戶籍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所留房屋及土地等遺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此經聲請人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亦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訛。而被繼承人甲○於87年1月20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 朱兌 、 張晏 、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朱天縐 、 朱罕 、 朱齊 、 朱不 、 朱自 等人均已死亡,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朱天縐、 朱齊該 等親屬之除戶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閱該等親屬之除戶資料,此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4582號函覆之朱罕、朱不之除戶資料在卷供參。勘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已如前述,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斟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需查閱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且已年代久遠,非一般人所能查閱,復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