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更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自訴人丙○○
丁○○戊○○辰○○辛○○子○○丑○○寅○○巳○○未○○申○○壬○○○亥○○即 顧倇萍 )共同代理人 林榮謙 受判決人即被告午○○
庚○○乙○○己○○戌○○卯○○癸○○酉○○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等 曾正宏曾文軍 詐欺有罪判決書;⑵曾正宏送交銀行之「營運計劃書」證明本案被告係與曾正宏等以買空賣空、違法超貸之方法詐欺自訴人等;⑶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彰化銀行函文證明卯○○明知彰化銀行將分戶貸款戶之財產做為曾正宏借貸之連帶保證係違法行為,仍不予塗銷更正,反而申請拍賣,證明被告 張哲朗 為幫助犯;⑷曾正宏及廣振公司退票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四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明被告等明知曾正宏有跳票、繳息不正常之財務危機,但仍幫其取得部分貸款以掩飾其繳息不良之紀錄,進而再增貸其新臺幣六億元,可知被告等確有與曾正宏共犯詐欺犯行。其等又與曾正宏共同將不屬於曾正宏之新建房屋財產,共同背信作為彰銀之增加擔保品,並送至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錄,構成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等應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又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2號、77年度臺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殊不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則自訴人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即無援引同條第二、三款關於發現新證據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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