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655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興隆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在95年5月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越停止線臨停等情,惟辯稱:係因前方有2台機車車速過慢,才將其擋在路口。然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已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係舉發照片中之2位機車騎士行進間聊天,車速過慢,擋住其去路,然該2名騎士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並無任何證據可證異議人所述為真,且舉發照片中該2台機車所停位置係一前一後,在前之機車騎士亦未回頭朝向後方之騎士,與一般朋友同行時將車停在對方身旁,看向對方說話之情形大相逕庭,異議人之辯解尚難遽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訂有明文,縱異議人所述為真,其既已察覺該2台機車行進甚慢,依前揭規則,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異議人逕行駛入路口,自屬違規。況由照片觀之,當時路口甚為空曠,異議人於去路為機車擋住後,尚可倒車回停止線內,等待綠燈後再行右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並非無可避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心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