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83年1月13日經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2月27日再獲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再於88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其另於89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1號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
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如前述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所示),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㈢、甲○○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期間,因於94年8月間發生車禍,腰部受傷而疼痛難耐,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下午1時許止,以平均每天早、晚各乙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居所內,以服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紅藥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其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㈡、95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