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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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6號自訴人丙○○自訴人己○○自訴人 李黃麗卿 自訴人壬○○自訴人子○○自訴人癸○○自訴人庚○○自訴人戊○○自訴人丁○○自訴人甲○○自訴人辛○○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略以:被告與其女 李鑑文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無支付能力,卻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丙○○、己○○、李黃麗卿、壬○○、子○○、癸○○、庚○○、戊○○、丁○○、甲○○及辛○○等會員多人,成立民間互助會後,自民國80年間起,至82年4月
2日之前止,連續用以會養會、借用人頭之方式,向上開會員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132萬元、98萬元、282萬元、
116萬元、470萬元、66萬5千7百元、18萬元、18萬元、60萬元、487萬元、510萬元。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開法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同法第343條復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於8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於80年間起至自訴提起之前止,連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本件自訴繫屬本院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月3日(經上開自訴人於82年4月2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經本院於82年5月4日發布通緝在案),而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為12年7月3日,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11月5日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82年度偵字第
59號、82年度偵字第68號、82年度偵字第10206號、82年度偵字第12878號)意旨略以:1.被告於81年5月間持以其本人名義開立支票向 潘茂雄 調用現金,並以諉稱為互助會款之支票35張,合計160萬元為抵押,屆期均未獲兌現。2.被告於80年4月間邀集互助會,共有 卓森福 等會員共24人;卓森福於81年10月20日得標,惟被告所交付卓森福作會款之支票竟均遭退票。3.被告於81年12月1日自任會首,招募2個互助會,分別有會員41位、43位,詎均於81年11月1日宣告倒會,至2互助會均有各參與3會,且均尚屬活會之會員 羅英元 分別被倒金額165萬元、52萬元,嗣羅英元因多次無法得標,發覺被告尚有冒標及開立空頭支票之情。又被告參與羅英元為會首於81年2月25日招募之互助會,被告於81年5月25日得標後,即開出支票22張,共計220萬元,作死會會員會款之繳交,屆期均無法兌現;又被告另參與羅英元於81年3月25日成立之互助會,各於同年5月15日、10月15日得標,分別開出支票35張(面額共105萬元)、支票32張(面額共96萬元)作死會員會款之繳交,然屆期均未獲兌現,其間尚有冒標情事。因認上開案件與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起訴本案部分業逕為上開免訴之諭知,是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間自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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