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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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罰金刑部分罰金數額下限、計算標準均提高),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活動管理,並減損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全然悔悟,惟念其僱用期間僅有3日,亦僅從事臨時性工作,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