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
0號被告李國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79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
107年12月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779公克、驗前淨重0.2977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0號卷第15頁、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聲請人認本件毒品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則屬贅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