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上訴人 沈君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君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單純否認犯罪,並稱證人 張瑞坤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至其住處,見小孩子哭鬧,始知其無錢購買奶粉,遂拿出新台幣五百元為小孩子買奶粉,絕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而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請求從輕量刑,使其有照顧小孩子的機會云云,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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