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乘機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漫稱其係初犯,因酒後自制力減弱,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扶養年邁之祖母及父母,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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