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
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
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696元,及其中本金37,100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著,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6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50元=1,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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