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錢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至新北市○
○區00000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
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鐘元辰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照號碼33-8352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致該車左前車門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4,664元(工資4,200元、塗裝4,000元、零
件16,46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鐘元
辰正在卸貨,伊駕駛自大貨車經過其車輛時,鐘元辰突然打
開車門,始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
103年12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之過失所致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
定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駕駛車輛於前
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鐘元辰於警詢時陳稱:「(問:
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是熄火態,
我正在放置個人衣物,我站在車門旁,我車門是打開的,對
方從我的後方經過,然後我車門就被對方貨車車斗卡到。」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其動態為何?)沒有。」
等語,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經大科坑要往大科路方向行駛
,因為大科坑為單一道路,要與他車進行會車,於是就離路
面右側行駛,而與停於路邊小貨車車號00-0000因車門未關
發生碰撞,導致該小貨車車門受損,因會車過程中,該小貨
車車號00-0000車門突然開啟,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足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鐘元辰於開啟車門時,因其背對著被告車
輛,未注意被告車輛而未讓其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是堪認本事故肇因於系
爭車輛駕駛人鐘元辰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664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