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陳伯偉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林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5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2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2
,41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富豪卡拉OK店」負責人,於102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上址店內,因細故與顧客即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部挫傷、
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
放大、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俟後更發現因而罹患
交通性水腦症,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66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傷後經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
用2,410元;另原告生活本已不易,因受傷心理負擔更大,
更因無法工作致家中經濟一時陷入困頓,所受煎熬實難以言
語形容,爰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
000元,總計原告共受損202,1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且
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206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用2,4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
,而被告對此並未到加庭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開
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非輕,且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技工之工作
,工資不固定,有工作才有收入,102年度名下無其他不
動產及所得,而被告102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共559,640元
,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得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以上總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10
2,410元(計算式:2,410元+100,000元=102,4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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