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徐足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民融
被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4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路面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原告得於通行必要下以水泥修護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排水管、鋪設路
面,作為排水之用,並為必要之修護行為,被告不得為妨礙或禁
止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黃春梅所有同段2
40-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
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240-7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57地號土地並無
對外通行之道路,確屬袋地。原告之前手陳 劉碧蓮 前於民國
(下同)86年6月4日間向被告之母親 黃順嬌 購買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屬於袋地,故一併將向其購買鄰地第240-73地號
,被告之母親黃順嬌未經黃 陳金松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第
240-73地號土地之行為,雖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
決認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然無解於系爭256地號土地為袋地
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位處山坡地保育區,然建
築有農舍十餘年,原告於該處從事園藝樹種植栽買賣,確實
有對外連結通行道路之必要。被告之母親黃順嬌為履行前開
買賣契約,依約委請第三人 葉賴進 所開挖現有通行之水泥道
路供系爭土地使用,原告長期以來有通行被告土地A部分範
圍道路之事實。被告所有之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對外
通行之道路,另被告所有240-73地號土地臨河部分,為同為
袋地之鄰地257地號對外通行之道路,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至少有3.7公尺之高度落差,原告無法通行該路面。又地
257地號土地同為袋地,其與原告系爭土地至少有4-5米有高
度落差,且該袋地仍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方得通行聯外道
路,顯非原告適宜通行之道路。本件原告請求通行附圖A部
分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其已修築10餘年
,原有之水泥鋪面早經土石覆面,每每因大雨土石泥濘,不
利通行,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通行
權利,且得於通行必要下以水泥修護路面。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在地勢上均較其鄰地為高,而被告所有之240-73地號土地
緊鄰河道,原告因買賣之關係,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自住
,並為使家庭用水得以排放至鄰近之河渠,長期以來於附圖
B部分埋設有排水管,除此外並無有任何排水管得以排放家
庭用水。原告於附圖B部分埋設排水管,除因地形高度落差
而使部分排水管裸露外,其餘均鋪設於地面之下,此為排放
家庭用水至鄰近河道最近之處所,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使原告家中用水得以排放至最近河溝,依民法第779
條第1項請求確認排水權之必要,請求准予命被告容忍原告
於附圖B部分埋設排水溝、鋪設路面以作為排水用,並為必
要之修護行為,被告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
二、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4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路面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得於通行必要下以水泥修護路面。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排水溝
、鋪設路面,作為排水之用,並為必要之修護行為,被告不
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需役地○○段000地號之相鄰地除被告所有240-73地號
外,尚有270-72、249、249-1、254、255、257、258等地號
,此等臨地均未道路聯絡,亦無道路需要供其連絡,此等土
地亦未對被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系爭256地號土地係74年2月7日
以使用編定登記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而24
0-73地號:72年3月21日以地目變更登記:田,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兩地地上建物建號均零棟。其餘臨地亦同。原
告起訴狀 坦承渠 自前手陳 劉碧蘭 處購得256地號土地後,於
其上興建有農舍,並從事園藝樹種之買賣。原告因違法在山
坡地保育區之256地號興建房屋,從事園藝樹種買賣,擅在
被告240-43地號土地上造景、私設大門、造路、造水池、種
花木、設置大石,如起訴狀附圖複丈成果圖所載說明欄圖示
、說明、地上物、面積等欄所示。其「通常使用」斷非濫建
農舍、住一家人、大種園藝樹種、造景、造路、水池、花園
、奇石、花木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除外規定之因土
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即不得主張通行權。256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分區顯非袋地,且為保育山坡地,不宜門
闢汽車道、不宜汽車行駛,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依附圖地
籍圖謄本可見系爭240-43地號土地北側與257、240-72、240
-71、248等地號均面臨未登錄無地號之河川,既不通公路,
原告焉能因本案判決而聯絡公路?原告尚未因時效而取得不
動產役權且無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無法主張請求登記為
不動產役權人。又原告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斷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足認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合地上權之要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嗣後被告以系爭土地耕作權期
間屆滿為由,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該所審查後,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而於99年9月27日予以通過,並於9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
權登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已
明文禁止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等權利轉
讓予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親屬身分之人,屬禁止規定。原告
徐足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謀取系爭土地,提起
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本院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7號,10
1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101年度簡
上字第50號裁定)。本件原告之請求除違上述禁止規定外,
並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原告徐足占用
系爭土地,經被告黃春梅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訴訟,
鈞院102年度竹北簡226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均判決被
告黃春梅勝訴,原告徐足抗辯其有袋地通行權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此辯稱不可採
。原告長期違法占用系爭土地,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附圖C
道路外,並於附圖B處造景,於附圖E處擺放石頭7顆、花木
14株,業經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不是
為了「通行之必要」,純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787條通行權之要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未經都市計畫,亦無「道路系統」
之細部計畫,無道路即無不能通行之問題。
三、若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其選擇道路C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有之256地號土地相鄰土地除被告
所有240-73地號土地外,尚有257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且通
行257地號土地距離鄰近道路甚近,與被告所指之附圖C道路
繞路而行相比,選擇通行257地號土地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不選擇257地號土地通行,卻貪圖被
告所有之附圖C道路,供其個人特殊用途(便利性)使用,
不應准許。且此舉顯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屬權利
濫用。再者,即便要截彎取直鋪設道路,對240-73地號土地
上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將道路鋪設於240-73地號土地與
257地號土地相鄰處,絕非附圖C道路。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服務道路寬度
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本件僅是為使原告得以出入,並非為
專供公眾通行,更毋庸符合服務道路最小寬度,只要能容納
一個車身已足,並無選擇附圖C道路之必要。被告所有240-7
3地號土地上尚有附圖A道路,相較道路C較短,且損害被告
權益較小。原告卻故意選擇附圖C之4米寬道路通行,除將被
告所有土地割裂為二,進而影響被告權益甚大外,並非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亦為權
利濫用。被告擁有道路附圖C之4米寬道路不表示原告即享有
選擇權可以優先選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其所有
之240-73地號土地可作自由處分,未來亦可將附圖C道路剷
除作他用,原告豈可倒果為因,以被告擁有附圖C道路,便
執意要選擇通行此處。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行使通行
權應支付償金,並非無償。如鈞院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請
命其給付相當對價之償金作為補償。
四、原告要裝設排水溝,與其相鄰之257地號土地距離鄰近道路
甚近,將排水溝鋪設其上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不為甚至故意割裂被告所有240-73地號土地裝設F
排水溝,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權利濫用
。原告所提之附圖F排水溝,故意劃在離原告所有256地號土
地最外圍處緊鄰被告所有240-73地號土地,並劃在被告所有
240-73地號土地上。原告既主張過水權需要,依法應擇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卻為供其個人特殊用
途(便利性)使用,故意劃在被告所有240-73地號土地上,
而不劃在256地號土地上。為何原告不將F排水溝劃在其土地
上,待其土地用盡後始劃入被告土地上?原告卻故意以損害
周圍地之方法,將被告所有240-7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影響
被告權益,不得主張民法第779條之過水權規定。對240-73
地號土地上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將F排水溝設置於240-7
3地號土地與257地號土地相鄰處,又民法第779條第2項規定
,行使過水權應支付償金,並非無償。如鈞院認原告有過水
權,請命其給付相當對價之償金作為補償。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徐足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黃春梅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肆、本件爭點: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對於同段240-73地號
土地有無通行權?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通行道路,是否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範圍內埋設排水溝、鋪設路面,是否為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確為無法對外
通行之袋地,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對
於同段240-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
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毗
鄰被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須經由被告前開土地始能對外連絡道路,被告所指可通
行之同段257地號土地位於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同段256地號土
地下方,高度差約有3至4米,目前無路相通,至於隔鄰同段
249地號土地,則須經由該土地之房屋始能通行,且通行所
須經之土地路線更長,寬度較窄,被告所有同段240-73地號
土地,現鋪有水泥路面,且為被告目前通行之通路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簡圖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65頁),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被告前開同段240-73地號土地無
法與外界相通,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通行道路,是否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範圍內埋設排水溝、鋪設路面,是否為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
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
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
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
為通常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供
參照。
㈡、原告曾於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劉 黃秋香簡素梅 簽立房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同段256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讓與原告
。而黃順嬌( 黃陳金松 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於84年6月8日
曾與陳劉碧蓮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之父黃陳金松所有
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出賣予陳劉碧蓮(指定登記 劉黃秋香 、簡
素珠名下),並於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就系爭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之使用為特別約定─甲方(陳劉碧蓮
)所買土地之240-73地號中,乙方(黃順嬌)負責開挖寬4
米道路(水泥)予甲方。240-73地號土地,乙方已耕作20年
,但未辦理租約登記,故本土地係使用權賣斷予甲方,但日
後,如能過戶,則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然因黃順嬌係在
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出賣系爭土地耕作權,於經
全體繼承人承認前,黃順嬌無從履行義務等情,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審認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利讓與協議書等
足憑。是以系爭土地原即依前開約定供被告使用。是以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66.4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
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
考量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應容忍被告通行,
及以往原告管線亦由被告土地經過,原告主張須通過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排水管、鋪設
路面,作為排水之用,並為必要之修護行為,被告不得為妨
礙或禁止之行為,應為可取。
㈢、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是鄰地所有權人得向袋地利用人請求
支付因容許通行所致損害之償金。惟民法第787條所謂「償
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
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
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
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
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所應支
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
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且此項償金支
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
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
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
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通行權
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
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
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償
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雖
得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或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
訴求給付,然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並未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依上開說明,其就原
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云云,亦無可採。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未支付償金而拒絕其通行。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
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
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
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2年度竹北簡226號及103年度
簡上字第22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迥不相同,自無既
判力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4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路面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得於通行必要下以水泥修護路面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排
水管、鋪設路面,作為排水之用,並為必要之修護行為,被
告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
指埋設排水溝應係排水管,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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