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簡羽卉
被 告 張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趁機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之地下室內,自後方拉扯原告之肩包,致原告摔跌
於地而受有背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並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棒球棒抵住原告,恫稱:「不要尖叫,把錢拿出
來」、「尖叫的話要打妳」等語,並揮舞棒球棒作勢毆打,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元。被告另強行取走原告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因原告喊叫並逃往1樓社區中
庭求救,被告將棒球棒放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藏身於地下
室其他某車輛之底盤下,嗣由該社區之住戶 廖宥安 等人合力
將被告自該車輛底盤下拉出並報警,而為警方查獲,並在被
告車輛內查獲棒球棒1支扣案及在其身上查獲現金900元發還
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強盜等行為,身心受有重大創痛、
恐懼,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
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強盜等罪嫌,經判處「張原嘉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棒
球棒壹支沒收之。」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侵入原告住宅地下室、攜帶
棒球棒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任職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
3萬餘元,102年度給付總額304,608元,被告名下有自小客
車1輛,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核無不當,應為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