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時灥
被 告 林家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
)63,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嗣於10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元,並自104年2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租金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6,000元
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103年2月15日尚欠租金7,
800元,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10個月租金80
,000元亦未給付,共尚積欠租金87,8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87,800元,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而上開起訴狀繕本
業於104年1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4年
2月16日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10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永和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
款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87,800元,並自10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永和郵局
第1696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2
月16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87,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7,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