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王國峯
訴訟代理人  王雪梅
       曾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民
國101年12月24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往
板橋方向行駛時,因載運物品掉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凱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66
元(工資47,540元、零件34,926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
所為,且被告之貨車是載玻璃的貨車,車上有用木架擋住,
並沒有掉落等語置辯。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駕車因載運物品掉落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
告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理賠同意書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35張等件為證,
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修車
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知承辦員警
黃瑞浩 表示:「‧‧‧職前往了解發現報案人施凱文『表示
』,其駕駛自小客車3678-22遭到前方王國峯所駕駛的小貨
車0150-A2載運之木板掉落砸到報案人之車輛,造成車輛有
毀損,因該事故為毀損事件,職當時就僅現場拍照,並詢問
報案人是否要提出告訴,其表示暫不提告,而當時王國峯表
示會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職當下也和王國峯表示,若保險公
司有需要調閱照片再至派出所調閱,並且告知報案人施凱文
,其6個月內都可以至派出所提出告訴,故職未將雙方帶回
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4年2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警
員黃瑞浩104年2月4日職務報告書乙份可按,亦僅能證明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確有派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
無從單憑前開記載即遽論被告駕車行為確有因載運物品掉落
之過失。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
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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